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2022〕46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8月25日
河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豫发〔2019〕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范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地方金融类资产交易场所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做好布局国有金融资本、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等工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各级政府出资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建立管理权责清单,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直接管理、间接管理名录并动态调整。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含国有实际控制,下同)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负责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分类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发展,协同金融监管部门做好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强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地方战略,执行国家、地方金融法规政策,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作用,保持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严格防范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四)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配合做好重大金融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导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严格落实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财政部统一部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并组织各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母公司本级股权管理及可能导致重点子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管理程序。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或核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决定或批准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全面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支出情况,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与本级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沟通,依法依规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及财务管理各项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全口径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和提名董事、监事,并由其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依规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股权董事管理制度,强化对国有股权董事的实质化管理,完善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销等需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省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按照重要性原则对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管理或授权有关国有法人股东管理,具体授权事项和管理程序由省财政厅确定。市、县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由其任命的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出资人考核评价、金融机构经济效益及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金融机构年度工资总额,按照规定分类对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进行核准或备案,加强对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严格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及其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有关事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金融机构章程,完善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金融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各级党委、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对拟任命或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核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要求。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管理者进行奖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案件,加大对未发现风险的失职行为和发现风险未及时提示处置的渎职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权部门应当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权部门应当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应当依法履行具体股东职责,并严格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现状,依据本规定制定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具体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